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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寇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区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寇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302200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甘肃省金昌市,住金昌市金川区******单元****金昌市金川区****培训中心老师。2020年2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1日3时33分许,被告人寇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棕色陕A0****号别克牌小型客车沿新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盘旋路西口处时,该车前轮与盘旋路内侧道牙相撞,造成车辆侧翻、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经鉴定,寇某某鲜血样中含有乙醇含量为124.03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寇某某驾驶证查询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孙某某、李某某、尚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寇某某的供述;4、鉴定结论: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告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寇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寇某某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华天

检察官助理:李文珍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60295****。

2.刑事侦查卷一册、讯问笔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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