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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寇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0〕1734号

被告人寇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9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双赢投资公司员工、万隆投资公司负责人,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寇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下半年,徐某某、张某甲(另案处理)在象山县**街道**村**号合作成立“象山**服务部”,并于2015年10月12日登记注册,2018年搬至**街道**室,后相继于2017年年底成立“**投资公司”、2018年6月份成立“**投资公司”、2019年3月份成立“**投资公司”。期间,徐某某招募被告人寇某甲及刘某甲、曹某某、李某甲、寇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为业务员,招募杨某某、林某某、潘某某、石某某、王某某、李某乙舆等人(均另案处理)为拖车人员,张某甲招募奚某某(另案处理)为业务员,逐步形成以徐某某、张某甲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寇某甲和张某丙、刘某甲、李某甲、陈某某、刘某乙、胡某某、林某某、游某某等人为重要成员,潘某某、李某乙等人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2015年以来,该恶势力犯罪集团以车辆抵押贷款方式从事高利放贷,在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时,通过电话、短信、微信、言语威胁,非法拘禁,跟贴,上门滋扰等方式催讨债务,以及利用GPS定位、备用钥匙擅自将车辆收回、扣押或变卖车辆手段逼迫借款人还款,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寇某甲伙同李某甲在象山县**街道**路成立**投资公司,继续以上述方式从事高利放贷活动。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2016年7月31日,卢某某以浙B8*****白色长安轿车向被告人寇某甲和李某甲抵押借款人民币2万元。后因卢某某未按时还款,2016年8月份中旬某日晚上,被告人寇某甲和李某甲、张某丁(另案处理)将停放在象山县**镇**超市停车场的上述车辆开走,逼迫卢某某还款。

2016年8月,张金某甲以浙BP*****银灰色大众朗逸轿车向被告人寇某甲借款1万元。后因张金阳未按时还款,被告人寇某甲和李某甲将停放在象山县**镇**路**号门口的上述车辆开走,逼迫张金阳还款。2017年,张金阳在被告人寇某甲经营的**投资公司以上述车辆抵押借款,后因未按时还款,被告人寇某甲和李某甲又至上述同一地点将该车开走,逼迫张金某甲还款。

2017年7月7日,金某某以浙BE*****香槟色奥迪A4轿车向寇某甲、李某甲多次借款。后因金某某未按时还款,2017年9月份某日,被告人寇某甲将停放在象山**街道**苑**幢附近地面停车位的上述车辆开走,逼迫金某某还款。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记录等;

2.被害人的陈述:卢某某、张金阳、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寇某甲及同案犯徐某某、李某甲、张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甲作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固定成员,结伙多次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寇某甲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寇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阳

2020年9月2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寇某甲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移送证据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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