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寇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镇**村**组,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陕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4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市建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8日凌晨1时57分许,被告人寇某某驾驶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回自己家时,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小区北门辅路上的小轿车没有上锁,遂将小轿车中央扶手箱内的3215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寇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卢慧华
检察官助理:杜改改
附:
1.被告人寇某某现羁押于许昌市建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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