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寇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0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镇**村委**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寇某某在陆良县同乐大道步行街将王某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白色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20元。被告人寇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电动车行驶证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证结论书;6.现场辨认、扣押、发还笔录及照片;7.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鸿艾
检察官助理:龚媛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3769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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