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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寇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刑诉〔2019〕426号

被告人寇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区**镇**村**组,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区**镇**村**组。2014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相关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本案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寇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已判决)至本市竟陵办事处**街,用开锁工具将谢某某家大门打开,由刘某某放哨,寇某某进入室内盗得现金63000元,寇某某告知刘某某只盗得24000元,并分给刘某某现金12000元,其余赃款由寇某某用ATM机存进自己的银行卡内。2018年6月5日,被告人寇某某在江苏省南京市被当地警方抓获,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部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电子光盘;4.被告人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骁

201910月25

附:

    1.被告人寇某某现被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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