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高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寇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21991********,汉族,无业,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区**村,住本村,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6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永清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2018年3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高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寇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晚10时许,被告人寇某某携带冰毒到高阳县**小区找到陈某某,准备将冰毒卖给陈某某,当日晚寇某某在**小区被抓获,在寇某某随身携带的软云香烟包装内发现疑似冰毒物两袋,共计1.67克,在寇某某驾驶的冀RJ****号红色熊猫汽车内发现疑似冰毒物3袋,共计2.22克。经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抽检鉴定,寇某某随身携带及所驾驶车辆内发现的疑似冰毒物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帆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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