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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寇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_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高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寇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321965********,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路**号,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高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高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高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高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寇某某于2017年10月成为**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业务员,通过口头介绍的方式向不特定的人群宣传该公司“恒汇兴”等投资产品。其宣传投资产品利息高、保本付息、安全性高,所吸收的存款以寇某某、尹某某(寇某某女儿)名义购买了理财产品或者介绍他人直接购买理财产品,并赚取工资、提成等收入。经司法审计,被告人寇某某于2017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共吸收41名不特定人员存款536万元。

被告人寇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通过口头介绍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购买理财产品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若周 

                                  检察官助理:葛丹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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