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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寇某某非法采矿案)_陕西省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洋检公诉刑诉〔2019〕152号 

被告人寇某某,又名寇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3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镇**村**组。2019年3月9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开始,被告人寇某某在无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洋县**镇**村沙河铺段的汉江河河床上进行非法采矿活动,洋县水利局工作人员多次责令寇某某停止其违法行为,并于2018年8月13日、2018年9月14日两次对寇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人寇某某在受到两次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非法采矿活动,2018年11月5日、11月12日、12月12日又先后三次被洋县水利局、联合洋县公安局联合执法工作人员现场查获。期间被告人寇某某违法所得49710元(其中43230元未到账)。2019年3月6日被告人寇某某主动到洋县公安局***派出所交代其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又多次擅自采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寇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庞久丽

2019年12月2日

附:1.被告人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肆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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