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周检诉刑诉〔2014〕95号
被告人寇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4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住周至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16日被周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寇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住周至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25日被周至县公安局逮捕。于2014年5月14日被周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寇某甲、寇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7月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3月15日下午1时许,郝某某(已判刑)约来胡某某(已判刑)和被告人寇某甲二人,在郝某某的家中,郝某某提议晚上去偷树,胡某某和寇某甲同意后,郝某某开车拉上胡某某和寇某甲,寻找到尚村镇疙瘩头村108国道路北的长安园林处,想要偷挖卢某某的白皮松。同日20时许,郝某某约来胡某某和寇某甲、周某某(已判刑)三人,寇某甲还叫上被告人寇某乙一起去郝某某家。郝某某与寇某甲、胡某某、周某某、寇某乙五人见面后,郝某某再次提出去偷树,其余四人同意后,同日21时许,郝某某开车拉上寇某甲、胡某某、周某某、寇某乙一共五人来到尚村镇疙瘩头村108国道路北的长安园林附近,将车停到附近的一处麦子地里后,郝某某等五人下车走进地里,郝某某和寇某甲各用一把铁锨偷挖卢某某地里的白皮松,其余三人将挖好的高约1.5米的37棵白皮松装上车。随后郝某某等五人将偷来的白皮松转移到吴屯村附近的一处废弃砖房处放置,然后郝某某电话联系李某某开来一辆三轮摩托车,该五人将赃物装上李某某开来的三轮摩托车,再由郝某某和李某某二人开着三轮摩托车拉着白皮松逃离现场,其余四人也逃离现场。事后,郝某某将偷来的37棵白皮松卖给了崔某某,崔某某付给了郝某某买价4000元,郝某某将获取的4000元赃款分给寇某甲600元、胡某某500元、周某某500元,寇某乙没有分到钱,剩余2400元归郝某某自己。经价格鉴定,卢某某被偷37棵白皮松的鉴定价为10730元。案发后,2014年3月17日寇某甲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集贤派出所投案自首。胡某某、周某某家属各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郝某某在被周至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2014年5月12日卢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寇某乙盗窃他的白皮松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某某某、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甲、寇某乙与郝某某、胡某某、周某某五人共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被害人卢某某的价值10730元的白皮松,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东龙
2014年7月23日
附:1.被告人寇某甲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
被告人寇某乙取被保候审在家处所:住周至县**镇**路**号。手机号码:13488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谅解书、寇某乙被抓获经过、保证书、取保候审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回执、决定释放通知书回执、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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