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二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寇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326196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住凤阳县**镇**路**号**幢**室,凤阳县**水库水面承包负责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17日被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蔡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326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住凤阳县**镇**库**号,凤阳县**水库水管员。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17日被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蔡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住凤阳县**镇**库**街**号,凤阳县**水库水管员。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17日被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郑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326195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住凤阳县**镇**村**组**号,凤阳县**水库水管员。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17日被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8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住凤阳县**镇**村**庄**队**号,凤阳县**水库水管员。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17日被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326196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住凤阳县**镇**村**队**号,凤阳县**水库水管员。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17日被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326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住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凤阳县**水库原水管员。1998年6月10日,王某甲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寇某甲等人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3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寇某甲于1994年开始承包**水库水面进行水产养殖以来,先后雇佣潘某甲(另案处理)、蔡某甲、蔡某乙、郑某甲、陈某甲、王某甲、李某某等人作为水管员,进行巡湖看鱼工作,对**水库水面进行管理,防止他人偷鱼。寇某甲安排以上水管员逮到偷鱼人员,能罚尽罚,对偷鱼人员进行“罚款”,以达到偷鱼人员不敢再到水库上偷鱼的目的。在寇某甲的指使下,上述的潘某甲、蔡某甲、陈某甲等七人多次对偷鱼人员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强行索要钱财:
1、2008年4月份的一天早上,凤阳县**镇**村**队村民邓某甲在**队西侧的**水库边用丝网逮鱼,被**水库水管员潘某甲、王某甲、郑某甲、蔡某乙发现并逮住带至停放在**水库的大船上,不准其离开,潘某甲等人威胁邓某甲要其交出4000元“罚款”,否则将带其到水库上处理。邓某甲害怕带到水库被打还要交“罚款”,后邓某甲联系家人拿3000元钱交给潘某甲等人。
2、2009年3、4月份的一天早上,凤阳县**镇**村**队村民邓某甲在**队西侧的**水库边用丝网逮鱼,被**水库水管员潘某甲、王某甲、郑某甲、蔡某乙等人发现并逮住带至停放在**水库的大船上,不准其离开,潘某甲等人威胁邓某甲要其交出4000元“罚款”,否则将带其到水库上处理。邓某甲害怕带到水库被打还要交“罚款”,后邓某甲联系家人拿2800元钱交给潘某甲等人。
3、2009年左右夏季的一天晚上,凤阳县**镇**村**队村民邓某乙在**村**队**水库边下丝网逮鱼,被**水库看鱼人员潘某甲等人发现并逮住,不准其离开,向其索要3000元“罚款”,威胁其不交钱就带至**水库处理。邓某乙联系家人交给潘某甲等人2000元“罚款”,潘某甲等人将其放回。
4、2009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凤阳县**镇**村**队村民迮某某在**村**水库边钓鱼被**水库看鱼人员潘某甲等人发现并逮住,不准其离开,向其索要3000元“罚款”。后迮某某找到同村村民汤某某说情,被迫交给潘某甲等人“罚款”600元,潘某甲等人将迮某某放回。
5、2010年左右夏季的一天早上,凤阳县**镇**村**队村民周某甲、邓某丙在**队西侧的**水库边钓鱼,被**水库水管员潘某甲、郑某甲等人发现并逮住,不准二人离开,潘某甲等人威胁二人要每人交出3000元“罚款”,否则将带其到水库上处理。周某甲、邓某丙二人害怕带到**水库被打还要交“罚款”,后每人拿出500元(共计1000元)交给潘某甲等人。
6、2010年左右秋季的一天上午,凤阳县**镇**村**队村民周某乙、宫某甲在**水库边钓鱼时,被**水库看鱼人员潘某甲等人发现并逮住,潘某甲等人准备将周某乙、宫某甲带到停放在**水库中间的大船上,周某乙、宫某甲不去,潘某甲等人对周某乙进行殴打并要求每人“罚款”3000元,后在村民的劝说下,周某乙被“罚款”500元。
7、2010年夏季的一天傍晚,凤阳县**镇**村**队村民郑某乙在**队西侧的**水库边用丝网逮鱼,被**水库水管员潘某甲等人发现并逮住,不准其离开,潘某甲等人威胁郑某乙要其交出3000元“罚款”,否则将带其到**水库上处理,郑某乙害怕带到水库被打还要交“罚款”,后郑某乙联系家人拿2000元钱交给潘某甲等人,潘某甲等人将其放回。
8、2009年左右夏季的一天上午,凤阳县**镇**村**队村民郑某丁、郑某戊在**水库边钓鱼时被**水库看鱼人员潘某甲等人发现并逮住带至停放在**水库的大船上,不准其离开,向郑某丁、郑某戊每人索要700元“罚款”,后郑某丁和郑某戊家人去**镇**村**队找宫某乙每人借700元交给潘某甲等人,潘某甲等人将郑某丁、郑某戊放回。
9、2011年左右夏季一天上午,凤阳县**镇**村**队村民宫某丙沿着**水库边去下地干活,被**水库看鱼人员潘某甲等人发现并逮住,称其下丝网偷鱼,不准其离开,向其索要3000元“罚款”,后在**村村民宫某丁、宫某戊、宫某己说情下,宫某丁、宫某戊、宫某己凑了1500元给潘某甲,潘某甲等人将宫某丙放回家。
10、2011年左右夏季一天傍晚,凤阳县**镇**村**队村民宫某庚在**村**队的**水库边去下丝网逮鱼,被**水库看鱼人员潘某甲等人发现并逮住,不准其离开,向其索要3000元“罚款”,威胁其不交钱就带至**水库处理,后宫某庚被迫联系家人交给潘某甲等人2000元“罚款”,潘某甲等人将宫某庚放回家。
11、2011年左右春节后的一天,凤阳县**镇**村**队村民陈某乙、陈某丙、吴某甲等人在**队东侧的**水库边用丝网逮鱼,被**水库水管员蔡某甲等人发现并逮住强行将三人带至**水库坝埂子西侧**水库老板寇某甲院内,期间对吴某甲等人进行了殴打,寇某甲等人威胁三人要其每人交出3000元“罚款”,否则将让公安局来拘留处理,三人害怕被拘留,后联系家人每人拿3000元钱交给蔡某甲等人。蔡某甲等人将陈某乙、陈某丙、吴某甲放回。
12、2012年左右夏季的一天上午,凤阳县**镇**村**队村民郑某乙在**街道卖鱼,被**水库水管员邵某某、王某甲及寇某甲女友梁某某发现,梁某某等人质问郑某乙鱼从哪里弄的,郑某乙称鱼是在**水库边逮的。后梁某某等人等人威胁郑某乙要其交出1000元“罚款”,否则将带其到**派出所处理,郑某乙害怕带到派出所处理,后郑某乙从**街上借1000元钱交给王某甲等人。
13、2012年左右夏季的一天,凤阳县**镇**村**队村民宫某辛在其村附近的**水库边用抓钩逮鱼,同村村民宫某壬在下地笼,被**水库看鱼人员郑某甲等人发现并逮住并带至停放在**水库的大船上,不准二人离开,向二人索要“罚款”,后宫某壬、宫某辛家人被迫每家交给郑某甲等人1800元“罚款”,郑某甲等人将二人放回。
14、2013年夏季的一天傍晚,凤阳县**镇居民陈某丁、王某乙在**水库边钓鱼被**水库看鱼人员蔡某甲、李某某等人发现,蔡某甲、李某某等人不准陈某丁、王某乙离开,向二人索要“罚款”6000元,二人称系杨某甲朋友愿意次日早上把钱交过来,蔡某甲、李某某等人同意将二人放回。次日上午,陈某丁与杨某甲赶到**水库找到寇某甲主动接受处理,寇某甲称杨某甲过去在水库干过给其面子,让陈某丁、王某乙二人每人交2000元“罚款”。杨某甲将4000元钱交给寇某甲后,寇某甲将钱交给蔡某甲、李某某等人。
15、2015年左右夏季的一天傍晚,凤阳县**镇**村村民鲁某某在**村附近的**水库西侧的水沟内钓鱼被郑某甲、潘某乙、卓某乙等人逮住,带至**水库大坝埂附近寇某甲住处,寇某甲等人向鲁某某强行索要5000元钱“罚款”,后鲁某某找到丁某某从中说情,交给寇某甲3000元钱。
16、2014年左右,凤阳县**镇**队**队郑某丙途径**水库边,**水库看鱼人员蔡某甲和陈某甲看见后怀疑其偷鱼。于是两人跟随郑某丙至其家后,强行向郑某丙索要400元“罚款”。
17、2015年夏季的一天上午,凤阳县**镇邓某己、吴某乙二人在**镇**村**队东南侧的**水库边钓鱼,被**水库水管员郑某甲、蔡某甲、卓某乙等人逮到后,向二人索要2000元“罚款”,并将吴某乙强行带至停放在**水库水面的大船上,让邓某己回家拿钱才能放人,邓某己、吴某乙二人通过熟人说情未交“罚款”,当日下午吴某乙被放回。
18、2015年左右春季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凤阳县**镇**村**队村民金某某和邻居钱某甲在本庄西侧**水库边用舀子逮鱼,当晚9时许,金某某被**水库水管员郑某甲、蔡某甲、王某甲发现并逮住,郑某甲手持木棍,郑某甲、蔡某甲、王某甲强行将金某某带至停放在**水库水面的船上,向金某某索要“罚款”3000元,威胁不给钱把其带到**水库上去。金某某害怕被蔡某甲等人带走进行殴打还要交出“罚款”,称家里没有钱愿意少交点“罚款”,金某某联系其妻子宫某癸赶到现场,宫某癸从家拿300元钱交给蔡某甲等人,蔡某甲等人嫌钱少不同意将金某某放走,让宫某癸继续回家拿钱,宫某癸回家后从邻居家中借500元重新赶到**水库边将把钱交给蔡某甲等人,次日凌晨3、4点钟,蔡某甲等人将金某某放走。
19、2016年秋季的一天早晨,凤阳县**镇**村**队村民卓某甲在本庄西侧的**水库边用丝网逮鱼,被**水库水管员蔡某甲、蔡某乙、郑某甲、李某某、陈某甲、王某甲发现并逮住,蔡某甲、蔡某乙、郑某甲、李某某、陈某甲、王某甲持木棍、切草刀对卓某甲进行殴打,要求其上交5000元“罚款”,卓某甲迫于害怕遂电话联系家人拿出3000元现金交给蔡某甲等人,后蔡某甲等人才让其离开。
20、2017年春季的一天早晨,在凤阳县**镇**村**队西侧的**水库边,卓某甲用电瓶捕鱼,被**水库水管员郑某甲、蔡某甲、陈某甲等人发现,将其控制并索要“罚款”,卓某甲趁郑某甲、李某某等人不备中途逃离,郑某甲、李某某等人赶到卓某甲家中向卓某甲父亲卓某乙索要“罚款”,卓某乙迫于害怕拿800元交给郑某甲、李某某等人,后郑某甲、李某某等人离开。
21、2017年夏季的一天下午,凤阳县**镇**村**队村民钱某乙(案发时系老年人)在本庄西侧**水库水淹地里用丝网逮鱼时被**水库水管员郑某甲、蔡某乙发现并逮住后,郑某甲、蔡某乙均手持木棍向钱某乙索要5000元“罚款”,并威胁给其带到**水库上去。钱某乙害怕被蔡某乙等人带走进行殴打还要交出“罚款”,称家里家里没有钱愿意少交点“罚款”。郑某甲、蔡某乙二人联系蔡某甲、陈某甲人赶到现场,此时在水库边养鹅的孙某某与钱某乙认识,孙某某在现场讲情并借给钱某乙2000元交给蔡某甲等人,当晚蔡某甲等人将钱某乙放走。
22、2017年夏季的一天中午,凤阳县**镇**村村民陶某某与朋友张某甲一起到**镇**村**队西侧**水库边水淹田里使用电瓶逮鱼,中途张某甲将鱼先拿回家,**水库水管员郑某甲、蔡某乙、李某某等六人将陶某某逮到,蔡某乙、郑某甲二人持木棍,蔡某乙等人要求陶某某交5000元“罚款”,并威胁给其带到**水库上去。陶某某害怕被蔡某乙等人带走进行殴打还要交出“罚款”,称家里没有钱愿意少交点“罚款”并让张某甲拿钱来,张某甲联系其朋友钱某丙赶到现场,蔡某乙等人将陶某某带到**队西侧,钱某丙等人从中说情,陶某某交给蔡某乙等人3000元现金,蔡某乙等人将其放走。
23、2017年3月份左右的的一天早上,凤阳县**镇**村**队村民邓某庚在本庄西侧**水库边水淹田里,用丝网逮鱼被**水库水管员蔡某甲、郑某甲、蔡某乙、陈某甲四人发现并逮住,蔡某乙持木棍,蔡某乙等人要求邓某庚交出3000元“罚款”,否则给其带到水库上。邓某庚害怕被蔡某乙等人带走进行殴打还要交出“罚款”,称家里没有钱愿意少交点“罚款”,蔡某乙等人将邓某庚带到**队西侧准备让邓某庚回家拿钱,遇到邓某庚妻子周某丙、邻居王某丙等人,王某丙与蔡某甲等人认识,从中说情,后邓某庚从王某丙身上借1200元现金交给蔡某乙等人,蔡某乙等人将邓某庚放走。
24、2017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早上,凤阳县**镇**村村民杨某乙到**镇**村**队其岳父家钱某丁家走亲戚,与钱某乙家邻居卓某甲一起到**村**队西侧的**水库边钓鱼,被**水库水管员蔡某乙带人发现,卓某甲逃跑,杨某乙被抓住,蔡某乙等人将杨某乙的鱼竿没收并索要2000元“罚款”,并威胁杨某乙不交钱就给带到水库上去,蔡某乙联系蔡某甲带领陈某甲赶到现场并将杨某乙带到**村**队西侧。杨某乙害怕被蔡某乙等人带走进行殴打还要交出“罚款”,便联系其岳父钱某乙过来交钱,期间蔡某甲朝杨某乙脸上打了一巴掌,杨某乙岳父钱某乙赶到现场后称身上没有钱,蔡某甲等人带着杨某乙跟随钱某乙回家拿钱,途中杨某乙妻子钱某戊与卓某甲父亲卓某乙一起送来1000元交给蔡某甲等人,蔡某甲等人将杨某乙放回。
25、2017年夏季的一天,凤阳县**镇**村**队村民张某乙、史某某在**队西侧的**水库边下丝网逮鱼时,被**水库水管员蔡某乙、郑某甲逮住并索要“罚款”400元。
审查起诉阶段,寇某甲退出本案涉案财物合计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水库水面养殖承包合同书、企业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庞某某、丁某某、杨某甲等多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甲、钱某乙、鲁某某等多人的陈述。
4、被告人寇某甲、蔡某甲、蔡某乙、郑某甲、陈某甲、李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寇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甲作为**水库的承包人,指使其水管员潘某甲、蔡某甲、郑某甲等多人多次向他人索要财物,应对其自己参与和其他人员涉嫌的敲诈勒索犯罪行为承担责任(认定其涉案数额合计为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郑某甲、陈某甲、李某某、王某甲等六人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蔡某甲涉案金额合计2.52万元;蔡某乙涉案金额合计1.14万元;郑某甲涉案金额合计2.46万元;陈某甲金额合计1.14万元;李某某涉案金额合计1.08万元;王某甲涉案金额合计1.28万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寇某甲、蔡某甲、蔡某乙、郑某甲、陈某甲、李某某、王某甲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部分,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的部分被害人对敲诈勒索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对本案的七名被告人酌情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以上的寇某甲等七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胜利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均被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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