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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寇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20〕427号

被告人寇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78********,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建始县,住建始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寇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寇某甲饮酒后驾驶鄂Q*****白色奔驰牌小型轿车从建始县红岩寺镇家中出发经沪渝高速公路往恩施市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1388公里恩施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酒精含量结果为112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寇某甲带至湖北民族大学附属医院抽血取样,2020年8月11日经恩施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恩州)公(司)鉴(理)字[2020]636号)鉴定认定:送检的寇某甲血样中乙醇的含量9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寇某乙、寇某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公安司法鉴定等鉴定意见;4.讯问笔录、抽血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寇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军

检察官助理:冉旺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寇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建始县**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5727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共七十五页,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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