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富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居住在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2020年3月22因有盗窃行为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处罚款人民币一百元。2020年5月1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66********,汉族,小学文化,上海**橡胶有限公司**,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居住在上海市奉贤区**镇**街**号。2020年5月1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富某某、金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富某某、金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应被告人富某某邀请,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各自携带电捕鱼工具至本市奉贤区金汇镇光泰路泰青港桥下南侧河道水域处,二人使用被告人富某某携带的双频四核逆变电源、兜装抄网等工具以电捕方式共同实施非法捕捞行为,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同时查获电捕鱼工具两套及渔获物10.3千克。
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认定,被告人富某某携带至现场供二被告人使用的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的兜状抄网,作业方式为电捕,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禁用的方法。
被告人富某某、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泰日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被告人富某某、金某某均系被抓获到案。
2. 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刑事摄影件,证实从被告人富某某、金某某处依法扣押电捕鱼工具。
3. 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泰日派出所出具的《称重笔录》及刑事摄影件、奉贤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非法捕捞渔获物处置情况表》,证实涉案10.3千克渔获物已作死鱼深埋处理。
4. 书证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证实被告人富某某、金某某使用的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捕捞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
5. 书证上海市奉贤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富某某、金某某在禁渔期使用电力方法进行捕鱼案的情况说明》《内陆水域禁渔通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泰日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本案案发时间为内陆水域禁渔期内,案发地点为禁捕水域,电力捕捞行为系禁用的捕捞方法,禁渔期规定已作宣传。
6. 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富某某曾于2020年3月21日因盗窃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
7. 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泰日派出所出具的《常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富某某、金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8. 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泰日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男性辨认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富某某、金某某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富某某、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富某某、金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富某某、金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犯。被告人富某某、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富某某、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富某某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可宣告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邓余平
检察官助理许立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 被告人富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 1391620****。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1312291****。
2. 案卷材料二册,补充材料一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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