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二部刑诉〔2020〕682号
被告人富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水电安装工,住浙江省海盐县**镇**村。曾因赌博,分别于2013年3月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300元;于2014年7月2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于2015年10月1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于同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晚上,被告人富某某和朋友在海盐县天宁寺附近一饭店内吃饭、喝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浙F*****五菱牌黄色小型普通客车从该饭店出发,由南向北行驶至海盐县**街道**路路口南侧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富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毫克/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Bonan BNJ9酒精呼气检测单、海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记录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海盐县公安局现场调查笔录及照片;
6.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富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富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海华
检察官助理:吴茜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富某某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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