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富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21981********,满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群众,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街**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富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富某某因感情纠纷,去到被害人曾某某位于本区石碁镇富怡四区32座的住所外,为迫使被害人曾某某出来当面对质,遂持砖头打砸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住所前院的三辆轿车的车窗玻璃及房屋的大门玻璃,造成三辆轿车的车身及玻璃有不同程度的损坏(毁坏部件共价值人民币81228)及房屋大门玻璃碎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富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富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敏仪
附:
1.被告人富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