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19〕278号
被告人富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4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住本溪市明山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9月2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富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富某某于2019年1月至5月间,在其经营的位于本溪市明山区卧龙**的“****KTV”内,容留两名妇女林某、郎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被告人富某某于2019年5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截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司鉴所(2019)精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侦查讯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富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程宝新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富某某现于居住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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