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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富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富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居住地:甘肃省渭源县**镇**社**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后被告人富某某拒不到案,于2020年3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网上追逃,于同年5月16被兰州铁路公安局武威分局敦煌车站派出所抓获,于次日移交新北分局并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住家中。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富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对其进行了讯问;告知被害人马培志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其意见。被告人富某某后经该分局追逃归案,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9日上午,被告人富某某在本市新北区河海街道富都北村4幢甲单元202室,盗窃同居男友即被害人马某某放置于西侧房间衣柜内的人民币1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富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马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富某某对认定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相关证据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明玉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富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渭源县麻家集镇麻家集革边庄社35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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