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千检公诉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富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0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街**栋**,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小区**号楼**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2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出生地辽宁省宽甸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031972********,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街****,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街****。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富某某、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移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23日改变管辖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富某某、王某甲乘王某(另案处理)所驾车辆外出,途经鞍山市千山区汤海隆庭小区,被告人富某某到汤海隆庭小区10号楼2单元7层中户,入室盗窃被害人于某某一台银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块卡西欧手表;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在楼下望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开锁工具九个、钥匙一把、小刀一把等;
2.书证:抓捕/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富某某、王某甲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富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富某某、王某甲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富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富某某、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琳琳
检察官助理:王菲菲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富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
现羁押于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六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