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863号
被告人富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暂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05年5月16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4、宝山分局处强制戒毒六个月;2005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4月25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2007年6月15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8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0月14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2010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5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2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富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富某某于本市杨浦区五角场万达广场商圈附近一马路边,以人民币700元价格将半只(约0.5克)冰毒贩卖给金某某(已判决)。
2018年6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富某某于本市杨浦区五角场商圈附近一马路边,以人民币700元价格将半只冰毒(约0.5克)贩卖给金某某。
2018年6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富某某于本市杨浦区五角场商圈附近一马路边,以人民币600元价格将半只冰毒(约0.5克)贩卖给金某某。
2019年12月23日23时30分许,民警经侦查在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内将被告人富某某抓获。富某某到案初期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查起诉阶段仅供述部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拘留证》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 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3.《金某某的微信转账截图》,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4. 被告人富某某的有罪供述及辨认笔录;5.公安出具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强制戒毒决定书》《强制戒毒执行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富某某多次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曹雯艳
检察官助理 杨永川
2020年4月17日
附:
1. 被告人富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 卷宗和证据材料二册。
3.《随案移送证赃款物清单》一页
4. 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