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寸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梁河县,住梁河县********村委会***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4日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梁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于同年12月3日继续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梁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9时45分许,在梁河县**镇******路口*******旁,被告人寸某某与被害人尹某某因之前纠纷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斗。经鉴定,被害人尹某某此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寸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古登鹏
检察官助理:尹以蓓
(院印)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梁河县********村委会***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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