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寸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2********051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鹤庆县,住大理州鹤庆县辛屯镇**村民委员会***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8月3日被玉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寸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 月25 日12 时许,寸某乙驾驶云L*****车辆在玉龙县石鼓镇红岩村委会街上行驶过程中因发现前面路边停放一辆轿车而急刹车,在寸某乙车辆后面驾车的周某某因差点追尾而对寸某乙喊话称你怎么开的车,后周某某驾车超过寸某乙驾驶的车辆。随后寸某乙打电话给行驶在前面的弟弟即被告人寸某甲,让寸某甲将周某某驾驶的车辆拦停。到玉龙县石鼓镇红岩村委会湾子组沙厂路口时,寸某甲发现周某某的车辆后用自己驾驶的红色大货车将周某某的车辆逼停,寸某甲从驾驶室拿了一根撬棒并要求周某某下车,周某某担心受到伤害便开车准备绕过寸某甲的车辆离开,寸某甲遂用撬棒向周某某驾驶车辆砸了一下,致使周某某驾驶车辆的驾驶室边的玻璃被砸碎,玻璃窗框被砸一个凹槽,车门内饰板被砸坏,溅射的玻璃碎片致使周某某的左手手臂和右手手背受伤。经玉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周某某驾驶的车牌为沪EE****的凌志车左侧车门挡风玻璃、车窗膜、内饰板、玻璃压条的价值为3073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立案文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寸某甲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达3073 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寸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寸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寸某甲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海峰
检察官助理:李淑婷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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