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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寻某某容留卖淫案)(公开版)_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阴检刑检刑诉〔2020〕27号 

告人寻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身份证号码430624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湘阴县******组,现住湘阴县****村。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湘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监视居住,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

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寻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31日晚,被告人寻某某指使同案人李某甲、刘某某(均已判决),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县**镇**路**休闲会所内,容留卖淫女潘某某、黄某某(均已作行政处罚)等人与嫖客钟某某、梁某某(均已作行政处罚)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寻某某主动向湘阴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情况、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等人陈述;3.同案人李某甲等人的供述;4.被告人寻某某的供述;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寻某某伙同他人以盈利为目的,开设休闲会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寻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寻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阴县人民法

检察员:朱恒威

2020年7月23日

附:1.被告人寻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移送证据目录及案卷材料共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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