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2268号
被告人寿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9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诸暨市**街道**村**房**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4日3时许,在诸暨市**路**夜宵店,被告人寿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因喝酒问题发生口角,后彭某某持菜刀找被告人寿某某出气,二人在**夜宵店门口发生叉打。被告人寿某某朋友陈某某见状手持菜刀和锅欲帮寿某某,寿某某从陈某某处夺得菜刀,砍伤彭某某双手,并用拳击打彭某某头部,致彭某某全身多处裂伤,双前臂多发神经、血管断裂,左尺骨骨折。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寿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资料,监控查询记录,户籍资料,情况说明,吸毒人员管控信息;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伤势照片;
6.鉴定意见: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寿某某案发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寿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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