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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寿某甲故意伤害案)_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雁检诉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寿某甲,男,1959年7月26日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4195907266139610104195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桃园南路136号院404楼18号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园**号院**楼**号。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本院以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为由不予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寿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寿某甲在位于本市雁塔区石油大学八号楼2单元304房间的家中,与被害人其亲妹寿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继而争执,后寿某甲对寿某乙进行殴打,致寿某乙胳膊受伤、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寿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9年12月19日,寿某甲经传唤到案。破案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寿某乙对寿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收条、谅解书等;

2、被害人寿某乙的陈述;

3、证人武麦侠武某某、寿某丙、丁桂珍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寿某甲的供述;

5、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被告人寿某甲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敏

2020年4月3日

附:1、被告人寿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电话:138918084841389180****);

2、案卷贰册,光盘伍张,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从宽建议书、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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