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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封佳勇、谢海能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封佳勇,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镇**村**号。2016年11月17日因犯赌博罪被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10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谢海能,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镇**村**号。2004年8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3月2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封佳勇、谢海能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13日24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另案处理)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曲某某(另案处理)、谢海能、封佳勇在龙口市东莱街道**迪厅门口处,酒后持镐棒无故殴打刘某某,致被害人刘某某左腿部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刘某某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踝上、踝间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封佳勇、谢海能分别于2019年10月9日、2019年7月19日到龙口市公安局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方某某、曲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海能、封佳勇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封佳勇、谢海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佳勇、谢海能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君晓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封佳勇现逮捕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海能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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