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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封学伟盗窃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封学伟,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县**乡**村**组**号,住河南省濮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封学伟曾因盗窃,于2017年11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盗窃,于2019年12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八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原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8月26日释放。被告人封学伟因涉嫌盗窃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5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封学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封学伟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先后至本市滨湖区**路**足浴店、梁溪区**路**号**足浴店等处,乘隙盗窃作案3次,共窃得红米牌note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46元,及vivo牌、华为牌手机各1部、中华香烟1条等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5日上午,被告人封学伟至本市滨湖区**路**足浴店,乘隙窃得蔡某某放置在办公室抽屉内的红米牌note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46元。

2.2020年1月14日上午,被告人封学伟至本市梁溪区**路**号**足浴店,乘隙窃得程某某放置在前台抽屉内的vivo牌手机1部。

3.2020年1月23日上午,被告人封学伟至本市滨湖区**路**足浴店,乘隙分别窃得孙某某放置在吧台抽屉内的华为牌手机1部及邓某某放置在办公室柜子内的中华香烟1条。

归案后,被告人封学伟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收集的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孙某某、蔡某某、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封学伟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被告人封学伟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封学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学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封学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封学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祥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封学伟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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