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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封常青故意伤害案)_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650号

被告人封常青,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41980********,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地及住址山东省无棣县**街道**村**号。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7月14日被山东省无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封常青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封常青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鹏翎胶管有限公司车间内,与被害人程某某因工作发生争执,后封常青殴打程某某耳光,并踹程某某左肋部一脚,致程某某脾脏破裂,后被摘除。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津港)公(刑)鉴(伤检)字[2014]2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封常青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封常青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封常青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常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封常青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封常青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洁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封常青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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