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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封某某、刀某某等3人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封某某(曾用名:封天傲),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302001********,傣族,初中文化,**酒店员工,户籍在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镇**组,暂住本市静安区**路**号**楼。

被告人刀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302001********,傣族,初中文化,**酒店员工,户籍在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镇**组,暂住本市黄浦区**路**弄**号**房间。

被告人刘某甲,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302001********,傣族,初中文化,**酒店员工,户籍在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镇**组,暂住本市黄浦区**路**弄**号**房间。

上述被告人均于2019年11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封某某、刀某某、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审查起诉期间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封某某、刀某某、刘某甲三人在本市徐汇区衡山路10号城堡酒吧门口,借酒滋事,无故殴打劝其三人上车回家的被害人许某某,致许某某头面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许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骨折(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致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体表挫伤面积累计大于20CM²,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封某某、刀某某、刘某甲于案发当日被相继抓获,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照片,证人毛某某、刘某乙、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伤通知书、调取证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物证;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监控录像及其截图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封某某、刀某某、刘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抓经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被抓获到案情况。

3、被告人封某某、刀某某、刘某甲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对上述基本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封某某、刀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刀某某、刘某甲结伙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一处轻伤、多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封某某、刀某某、刘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封某某、刀某某、刘某甲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 嫣

检察员:林雨泽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封某某、刀某某、刘某甲现均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件证据及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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