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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封某某、谢某某等三人介绍卖淫案)_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封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县,家住重庆市綦江县**镇**村石灰亚。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0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家住南康区**乡**村**组**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0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91********,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家住铜仁市德江县**乡**村**组。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0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封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谢某某、石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被告人封某某、谢某某、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7年10月开始,被告人封某某招募、管理卖淫女吴某甲、蓝某某、赖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韩某等人在南康区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封某某统一印刷、发放招嫖卡片、安排车辆、人员接送卖淫女前往各酒店客房卖淫并规定了嫖资分成比例。至2019年10月20日,封某某被抓获归案,侦查人员从封某某处扣押了招嫖卡片9包、作案用手机三部、汽车两部。经查,封某某通过组织卖淫非法获利共计213750元。

被告人谢某某于2018年9月认识封某某,之后两人同居。谢某某明知封某某组织卖淫活动,仍使用封某某的手机帮助封某某招揽嫖客、驾驶车辆接送卖淫女,协助封某某组织卖淫。

被告人石某某于2019年4月起,明知封某某组织卖淫,仍受雇于封某某,听从封某某的指示,驾驶车辆接送卖淫女前往各酒店客房卖淫,协助封某某组织卖淫。至2019年10月19日被抓获为止,石某某共领取工资1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扣押的招嫖小卡片9包、作案用手机三部、作案用汽车两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人口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吴某甲、蓝某某、赖某某、黄某某、吴某乙、钟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封某某、谢某某、石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封某某、谢某某、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组织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被告人谢某某、石某某知他人组织卖淫活动,却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封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谢某某、石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封某某、谢某某、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封某某、谢某某、石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丽英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封某某现被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石某某现被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66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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