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封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21996********,汉族,大专文化,系张家港保税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苏省张家港市**镇**村**片**组**号。被告人封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以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2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张家港市**镇**村**片第**组**号。2018年3月20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以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8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以敲诈勒索罪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21996********,汉族,大专文化,系苏州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工,住张家港市**镇**村**幢**室。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以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季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21986********,汉族,中专文化,系**银行保税区支行保安,住张家港市**镇**村第**组**号。被告人季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以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岑,上海赢火虫(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封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夏某某、季某某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高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封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夏某某、季某某,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敲诈勒索高某甲钱财。其中被告人封某某敲诈勒索既遂人民币1.87万元,未遂数额人民币5.82万元;被告人黄某某敲诈勒索既遂0.19万元,未遂数额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陈某某敲诈勒索未遂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夏某某、季某某敲诈勒索既遂人民币0.18万元,未遂人民币1.82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5月31日,被告人封某某、黄某某带高某甲借款后,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迫使高某甲交出存有借款的银行卡,因高某甲已将该银行卡内部分钱款转走,被告人封某某、黄某某持该银行卡取款人民币0.19万元。2018年6月,被告人封某某通过电话联系,采用威胁手段继续向高某甲索要被转走的钱款,得款人民币0.6万元。
2.2018年6月10日,被告人封某某在张家港市,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敲诈高某甲人民币0.9万元。
3.2018年6月18日,被告人封某某、陈某某在张家港市,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逼迫被害人高某甲写下欠款2万元的假借条,后被告人陈某某持该借条向高某甲父亲高某乙索要钱款,并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判决未予支持而未得逞。
4.2018年6月,被告人封某某、黄某某、夏某某将高某甲带至张家港市杨舍镇威龙广场,并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迫使高某甲分别向被告人黄某某写下欠款2万元的假借条、向被告人夏某某写下欠款3万元的假借条。后被告人黄某某持借条向高某甲父亲高某乙索要2万元,因高某乙拒绝支付而未得逞;被告人夏某某、季某某持借条向高某甲及其父亲高某乙索要2万元,从高某甲处得款人民币0.18万元,剩余部分因高某乙拒绝支付而未得逞。
被告人封某某、黄某某、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等;
2.证人李某某、吴某某、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封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夏某某、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封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夏某某、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封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夏某某、季某某单独或共同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封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夏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季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夏某某、季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封某某、黄某某、夏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封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夏某某、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季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俊成、朱艳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封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夏某某、季某某现均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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