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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封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封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0981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10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9时,被告人封某某驾驶玉林3****号电动自行车沿北流市城北一路由车站环岛往陶瓷城方向行驶,被害人邓某某沿该路由陶瓷城往车站环岛方向步行在最左侧车道(上行线车道)内,双方行至该路的0152号门前,由于被告人封某某驾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行驶及邓某某未靠路边行走,致使玉林3****号电动自行车与邓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邓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封某某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人员前来处理。邓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1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邓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封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封某某的供述; 4.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封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罗远建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封某某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卷及案卷扫描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五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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