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539号
被告人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41991********,汉族,中专文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淮安市淮阴区**镇**路**号,户籍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人封某某因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封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封某某接到刘某某(另案处理)电话,电话中刘某某告知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淮安市承德北路中信银行门前路段撞到护栏,叫封某某到现场顶替自己。封某某到现场后,在明知刘某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仍冒充事故当事人。
另查,封某某在案发后第二天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自己顶替他人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及查获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道路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明知他人涉嫌犯罪,仍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封某某在司法机关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文清
检察官助理:康存真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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