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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封某某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公诉刑诉〔2019〕480号

被告人封某某,女,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0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社区**组。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邛崃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封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邛崃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8月27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封某某在邛崃市平乐镇禹王街与迎宾路十字路口平乐镇政府设立的执法岗亭处,因其认为该区域属于自己专属使用,且该公共设施阻碍了自家房屋出租经营而多次要求政府部门撤除未果后。其遂购置了一液化气瓶、手持一气体打火机以点燃引爆液化气罐自杀的方式恐吓、要挟平乐镇政府工作人员将设置于该处的公共设施撤除,后被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为发泄情绪,借故生非,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忠诚

2019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卷贰册,光盘贰张,提讯证壹张。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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