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封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4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镇***村**组**号。犯罪嫌疑人封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犯罪嫌疑人封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1日告知被害人徐某某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封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徐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封某某醉酒后与妻子顾某某(另案处理)在苏州市吴中区**镇**酒吧门口发生争吵与打架,后犯罪嫌疑人封某某无故对旁观的**酒吧工作人员王某某进行殴打。双方发生互殴后,犯罪嫌疑人封某某又指使顾某某至**酒吧内叫出朋友孙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顾某某指认王某某后,犯罪嫌疑人封某某与孙某甲等人再次对**酒吧工作人员王某某、孙某乙、徐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进而双方发生互殴,致被害人王某某右手第1 掌骨基底部骨折。
双方被劝开后,犯罪嫌疑人封某某一方逃离现场,至**酒吧附近的小广场入口处时,被吴中分局**派出所巡逻人员拦住。在巡逻人员询问事发经过时,犯罪嫌疑人封某某一方无故对**酒吧的工作人员岳某某、徐某某等人进行殴打,随后双方发生互殴,致被害人徐某某鼻骨骨折。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
犯罪嫌疑人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被害人病例材料等;
2.证人顾某某、孙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 丹
2020年3月7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封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