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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封某某挪用资金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三部刑诉〔2020〕1069号

被告人封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31980********,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户籍在江苏省沐阳县**镇**村**组**号,住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封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0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告知被告人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封某某利用其担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经营地上海市虹口区)销售的职务便利,收取公司客户支付的运费不上交,归个人使用,并利用账期挪新还旧。截至2019年5月,被告人封某某挪用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355,215元、美元18,000.16元未还。2019年6月起,被告人封某某陆续向公司还款,其中人民币20余万元、美金18,000.16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封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钱款已全部退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单位**公司员工夏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公安机关调取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实被告人封某某在**公司担任销售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取本公司客户运费未上交的事实。

2.被害单位**公司提供的业务单、提单、出口货物委托书、情况说明、苏州**化纤有限公司、苏州**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证实被告人封某某收取**公司客户运费的事实。

3.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银行流水、**公司提供的还款明细,证实被告人封某某挪用资金的时间、金额和还款情况。

4.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封某某到案的经过。

5. 被告人封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封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婧

检察官助理:倪芳磊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391785****。

2.侦查卷宗一册、检察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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