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封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4018,汉族,小学,瓦厂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住南城县株良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南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7日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南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南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3日上午08时许,被告人封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在南城县万坊镇姑桥瓦厂务工时,因工作上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后封某某用拳头朝黄某某的鼻子打了一拳,又跑到厨房拿刀将黄某某左肩砍伤,造成黄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合并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黄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荣斌
检察官助理:费桃琴
(院印)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城县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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