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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封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19〕297号 

被告人封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县**镇**村***庄**号。因本案故意毁坏财物,于2019年10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封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封某某至南昌市**镇****园**期**号楼向深圳城建装饰公司现场负责人朱某某索要路费与误工费,被朱某某拒绝。当日11时许,被告人心里气愤,用一根木棍将被害单位江西**实业有限公司(新力地产)的****园**期**号楼地下室大理石墙面砸碎,损毁大理石共计222块。经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大理石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9706元。

案发后,被告人封某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无前科记录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江西**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损毁清单指认照片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单位代表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的鉴定意见;

7.指认现场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故意毁坏他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97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封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峰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封某某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6区7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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