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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封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91********,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灵宝市**镇**村**组**号,现租住灵宝市**镇**村**组。2014年7月16日因无证驾驶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4月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2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2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封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至4月4日,被告人封某某在灵宝市尹庄镇尹庄村8组租住房内,趁被害人杜某某熟睡或不备之际,用杜某某的手机通过支付宝、微信、手机银行分49次转走102396元,每次转完后都将转账记录删除,不让杜某某发现。2020年4月4日,杜某某发现钱少了,遂追问封某某,封某某拒不承认,后杜某某给支付宝客服打电话,并将交易记录打出,封某某才承认钱被其转走,所盗钱款被用于赌博和挥霍。2020年4月4日,封某某到灵宝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转账记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彦彬

检察官助理:上官炳炳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附:

1、被告人封某某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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