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3404号
被告人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镇**村**房组。被告人封某某曾因吸毒行为,于2003年3月、2003年8月、2006年9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分别处强制戒毒三个月、一个月和六个月,2007年3月又延长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盗窃行为,于2012年10月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教一年三个月;2004年1月因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5月因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因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因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8年4月因盗窃罪被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7月因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暂予监外执行日期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1月29日);2019年11月因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暂予监外执行日期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12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但未能执行,2020年10月11月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封某某在本市**路、**路公交站台乘上一辆**路公交车,后在车厢内以扒窃方式窃得被害人仇某某拎包内的一部华为荣耀7X手机,并于当日至本市闵行区**地区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
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封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仇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19年9月2日9时30分许,其乘上一辆**路公交车去上班,9时57分许下车后发现拎包内的一部红色华为荣耀X7手机被偷了,遂报案。
2.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监控视频及截图、证人万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展开侦查,于2019年9月29日抓获被告人封某某的经过。
3.复旦大学附属第五人民医院放射诊断报告、闵行区看守所暂不收押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因被告人封某某胃内有异物,拒绝治疗,未能收押。
4.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封某某的前科、劣迹及执行情况。
5.被告人封某某的多次有罪供述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漏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封某某的本节犯罪事实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飞
检察官助理叶铭敏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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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1.被告人封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5000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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