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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封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封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21992********,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号。被告人封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5月22日刑满释放;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4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6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封某某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封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封某某在江苏省丰县**街道**小区**号楼车库门口,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车库门口的1辆蓝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人民币价值68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提供的购车发票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丰县价格认定和监测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冰

检察官助理:菅振奖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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