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673号
被告人封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20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封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盐务街与兴贵路交叉口处,趁被害人金某某不备,将被害人放在上衣口袋内一部蓝色华为牌8X max型手机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
被告人封某某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陈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封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封某某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7.电子数据:监控视频截图、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封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
后五年内又犯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依法认定为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依法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封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琳锐
书记员:沈伯熹
2020年11月17日
附:1.被告人封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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