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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封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封某某,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31978********,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枝特区**镇**村**组,现住地:贵阳市南明区**小区**栋**单元**号。2020年3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封某某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封某某伙同“王哥”(另处)经预谋后,在贵阳市南明区**路**路交叉路口附近,将被害人尚某某事前停放在此的一辆“本邦牌”二轮电瓶车(经鉴定,价值1155元人民币)盗窃走,后二人在贵阳市南明区**路**大楼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龙某某,各分得300元。2020年3月14日15时许,公安机关将封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封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被告人封某某对其犯罪现场的指认;

5、鉴定意见:涉案财物的物价鉴定书;

6、视听资料:作案时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二轮电瓶车,价值1155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程

检察官助理 刘涛

2020年6月30日 

附:

    一、被告人封某某现羁押在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侦查卷宗两册

2、起诉书十三份

3、量刑建议书、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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