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封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91968*******,傣族,文盲,云南省元江县人,家住元江县**街道**社区**组**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封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害人刀某甲带着十余人去被告人封某某的养殖场收取了其1200元钱作为其将集体山地转租给他人的占用费。2019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封某某为了泄愤报复,从家中带上一把长刀骑摩托车到元江县**街道**社区**组老国道213线与元江**中学岔路口处的刀某甲家芒果地里,用长刀砍死了刀某甲家的45棵芒果树。经鉴定,被砍死的45棵芒果树价值为人民币71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刀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刀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两碟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为泄愤报复,采用用长刀砍死芒果树的方式破坏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封某某有期徒刑1年至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云波
检察官:陈 军
(院印)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封某某现住在元江县**街道**社区**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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