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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封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0〕Z301号

    被告人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栋**号(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6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14时许,郑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封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通过微信转账向封某某支付了500元的毒资。封某某向李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后,在重庆市大渡口区雅居乐小区车库门口将用黄色纸袋包装的少量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郑某某。

2020年9月7日15时许,郑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封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并通过微信转账向封某某支付了500元的毒资和50元车费。封某某向李某某购买毒品后,在重庆市大渡口区**路**号附**号**面店内将0.41克的的甲基苯丙胺和净重0.10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郑某某。毒品交易后,二人被民警抓获,交易的毒品、作案使用的手机被查获。另从封某某身上查获其用于吸食的净重0.48克的的甲基苯丙胺和净重0.1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封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等物证;

2.《户口页》等书证;

3.证人郑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6.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封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情节,量刑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扣押在案的毒品属违禁品,犯罪所使用的手机系作案工具,毒资系违法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予没收和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文  青

                                  检察官助理:廖丽萍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封某某现羁押于大渡口区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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