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封某某贩卖毒品案)_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垫检刑诉〔2020〕Z108号

告人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2********,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垫江县**镇**村**组**号,住垫江县**街道**小区**栋**。因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6月6日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食毒品,2017年3月26日被垫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22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封某某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微信支付毒资200元。后封某某在垫江县师范路口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谢某某(另案处理),谢某某携带上述甲基苯丙胺至垫江县中心广场附近贩卖给刘某某。

2020年4月16日19时许,吸毒人员谭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封某某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200元。后封某某在垫江县中医院楼下红绿灯处将一小包净重0.17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谢某某,谢某某携带上述甲基苯丙胺至垫江县桂阳街道南城郦景三期大门处贩卖给谭某某,二人交易完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谭某某处查获上述甲基苯丙胺。同日20时许,封某某在垫江县**医院**楼**病房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两小包净重共计0.17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被告人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等笔录;

5.渝公鉴(毒品)[2020]604号、605号检验报告;

6.检查、辨认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实指控事实。被告人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封某某在与谢某某共同贩卖毒品中起主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系主犯;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吸毒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封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丽

检察官助理:曹勇

2020年6月29

附:

    1.被告人封某某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六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