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1〕73号
被告人封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191963********,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纺织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江阴市**镇**大道**号(户籍所在地江阴市**镇**村**村**号)。被告人封某甲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封某甲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封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封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封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封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封某甲于2020年6月,因江阴市**纺织有限公司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需要,通过网络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制作了江阴市**纺织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澄字第108698号)》,后委托缪某某持该假证到江阴市行政审批中心江阴市应急管理局窗口办理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2020年9月15日,江阴市应急管理局在对江阴市**纺织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房屋所有权证》真实性存疑,经江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动产登记中心鉴定,该证为假证。
被告人封某甲于2020年9月18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收集的人口信息、房屋所有权证、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封某乙、魏某某、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封某甲的供述;
4.江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甲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封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费春霞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封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大道**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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