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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封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诉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封某甲,曾用名封某乙,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住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封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封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苏GS****号小型轿车,沿响水县境内22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灌江口大桥超限超载检测站响水站时,被响水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封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6.8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封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封某甲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梁某某、封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响水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封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封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娜

 检察官助理:李跃进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封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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