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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封某甲非法拘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封某甲(绰号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09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街**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17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封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封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封某甲伙同黄某甲、梁某某、苏某丙、封某甲、苏某甲、苏某丁、华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因怀疑被害人郑某某、苏某乙盗窃了苏某丙亲戚的财物,经商量后去到北流市**中心后背郑某某、苏某乙出租屋处,对郑某某、苏某乙进行殴打,尔后,用电线捆绑郑某某、苏某乙双手,将郑某某、苏某乙强行带到北流市圭江三桥河滩上,继续对郑某某、苏某乙进行殴打、辱骂,不准离开,并将郑某某、苏某乙的头部按到河里浸水,直至当日6时许才将郑某某、苏某乙释放。经法医鉴定,苏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封某甲主动到北流市公安局蟠龙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封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苏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封某甲的供述、同案犯黄某甲等人的供述;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被告人封某甲及同案犯黄某甲等人辨认现场的笔录、被告人封某甲及同案犯黄某甲等人相互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甲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本案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封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封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国丕

2020年3月17日

附:1、被告人封某甲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

2、案件卷宗二卷及案卷扫描件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五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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