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封某甲,小名封某乙,绰号记者,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330231974********,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腾冲市人,家住云南省腾冲市芒**镇**村委**组**号。因涉嫌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2020年9月21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封某甲涉嫌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封某甲驾驶云******黑色奇瑞轿车从腾冲市芒棒镇出发,沿G566国道过龙陵县镇安镇,后途经曼海边境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当场从其驾驶的奇瑞轿车后备箱的粉红色收纳盒内查获穿山甲片4片、象皮1块、动物角8块。经鉴定,被告人封某甲非法运输的4片穿山甲片属中华穿山甲,为国家一级保护动物,重12.1克,价值1344元;运输的1块象皮属亚洲象,为国家一级保护动物,重44.82克,价值224元;运输的8块疑似动物制品为水牛制品(角),为偶蹄目牛科水牛,无保护级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甲违反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制度,非法运输穿山甲片12.1克、亚洲象皮44.8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封某甲认罪认罚且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封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波
检察官助理:陈秀娟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封某甲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物证另列清单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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