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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将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6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路**号,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15时44分,被告人蒋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荆山路由东向西行至荆山路物资局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216mg/100ml,带被告人蒋某某到沂源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静脉血,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测定。鉴定意见:被告人蒋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19.73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查获及抽血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慧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路**号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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