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渑检一部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尉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031981********,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7月2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20年8月24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8021999********,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7月2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20年8月24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011999********,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7月2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20年8月24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尉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031987********,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山西省运城市********(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河津市********)。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7月2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20年8月24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2月1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011983********,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7月2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20年8月24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1月11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渑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尉某甲、王某某、郭某某、尉某乙、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11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尉某甲、王某某、郭某某、尉某乙、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尉某甲、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了牟取利益,组织被告人王某某、尉某乙、郭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租用办公房,在“**闪付”平台上,向上游犯罪分子提供银行卡用于接收电信网络犯罪所得的款项,每一万元提成70元,在实施过程中,该团伙多张银行卡被司法冻结,在明知是犯罪所得款项的情况下,仍然提供银行卡接收款项。经查,被告人尉某甲的交通银行、华夏银行账户共转账490万余元,王某某的中信银行、华夏银行账户共转账22万余元,尉某乙的浦发银行账户转账27万余元,郭某某的交通银行账户转账80万余元。
2020年6月,被告人尉某甲、王某某、尉某乙、郭某某、张某某等人又通过支付宝账户,接收上游犯罪分子的转账后,将收到的款项用于购买虚拟“火币”再转给指定的账户,为上游犯罪分子转移赃款。2020年6月份至案发,尉某甲支付宝账户共计转账778万余元;尉某乙支付宝账户共计转账167万余元,非法获利2900元;王某某支付宝账户共计转账498万余元,非法获利4200元;郭某某支付宝账户共计转账330万余元,非法获利4098元;张某某支付宝账户共计转账84万余元,非法获利441元。
通过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对涉案账户进行查询,现已查明:
1、2020年6月23日,被害人熊某某被以网络贷款方式诈骗30000元,其中10000元转入张某丙银行账户,后又经李某某支付宝账户,转入被告人尉某甲支付宝账户,进行转移。
2、2020年6月10日,被害人熊某甲被以网络投资名义诈骗220219.4元,其中2万元转入北京****有限公司账户后直接转入被告人郭某某支付宝账户,后又转入被告人王某某支付宝账户进行转移。
3、2020年6月16日,被害人黄某某被以冒充领导方式诈骗287万元,被骗资金分5次转入济南****有限公司对公账户,随即分多笔转出,其中149993元分3次转入被告人郭某某支付宝账户后,又被转入被告人王某某支付宝账户进行转移。
4、2020年6月17日,被害人刘某某被以冒充公司领导方式诈骗295万余元,其中196万元经南京****有限公司账户转入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后被分笔转出,其中49800元进入被告人郭某某支付宝账户进行转移。
5、2020年6月21日,被害人张某甲被以诱导投资方式诈骗49800元,被骗资金分5次转入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后转出,其中9800元转入被告人郭某某支付宝账户进行转移。
6、2020年6月22日,被害人曾某某被以冒充天猫客服取消会员方式诈骗59552.52元,被骗资金分两笔转入李某乙银行账户后转出,其中85000元(含曾某某35000元)转入李某某支付宝后转入被告人王某某支付宝账户进行转移。
7、2020年6月23日,被害人张某乙被以冒充天猫客服取消会员方式诈骗82000元,其中71600元转入覃某某银行账户后,又转入王某甲银行账户,后其中5万元进入李某某支付宝账户,又转入被告人尉某甲支付宝账户进行转移。
8、2020年6月19日,被害人刘某甲被以网络虚拟投资方式诈骗30余万元,其中150128元转入高邑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后分笔转出,其中50000元转入崔某某支付宝账户后又转入被告人尉某乙支付宝账户;其中30000元转入李某某支付宝账户后又转入被告人尉某乙支付宝账户,进行转移。
9、2020年6月22日,被害人邹某某被以冒充老板方式诈骗47000元,被骗资金经浙江****茶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分两笔转入北京****运输有限公司账户后,直接转入上海****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其中7000元转入崔某某支付宝账户后,又被转入被告人尉某甲支付宝账户进行转移。
10、2020年6月24日,被害人罗某某被以冒充公检法方式诈骗255200元,其中45000元转入覃某某银行账户后又转入王某甲银行账户,后通过支付宝转出,其中45000元进入李某某支付宝账户后随即转入尉某甲支付宝账户进行转移。
11、2020年6月23日,被害人俞某某被以冒充公检法方式诈骗855600元,被骗资金分多次转入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后,分多笔通过支付宝转出,其中350001.58元转入李某某支付宝账户,后其中198001.21元转入尉某甲支付宝账户后被转出。
12、2020年7月11日,被害人刘某某被以网络刷单方式诈骗111000元,被骗资金全部转入隆某某银行账户,又转入王某乙银行账户,后其中27000元(含刘某某20000元)立即被通过支付宝转出,通过交易流水号对比,该笔资金转入孙某某支付宝账户,随即38611元(含27000元)转入孙某某另外一支付宝账户,后48412元(含38611元)转入被告人张某某支付宝账户,进行转移。
13、2020年6月18日,被害人邓某某被以网络投资方式诈骗136000元,部分资金进入尉某甲支付宝账户进行转移。
14、2020年6月14日,被害人高某某被以网络投资外汇方式诈骗300000元,部分资金进入尉某甲支付宝账户进行转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2万元,退缴违法所得441元;被告人尉某乙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2万元,退缴违法所得2900元;被告人郭某某家属主动退缴违法所得4098元;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主动退缴违法所得4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卡、支付宝交易明细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熊某某、俞某某等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尉某甲、王某某、郭某某、尉某乙、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尉某甲、王某某、郭某某、尉某乙、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尉某甲、王某某、郭某某、尉某乙、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尉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审理阶段若退赔损失,取得谅解,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审理阶段若退赔损失,取得谅解,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尉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渑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娜娜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尉某甲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被告人尉某乙、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西省运城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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